申请执行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借贷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x元(利息按一分计算到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于2007年7月10日中止执行,2009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恢复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下落不明且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长岭县人民法院(2007)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明海
代理审判员陈传江
代理审判员张洪新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于昊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