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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鹤舞调味食品厂与被告鹤壁市市区公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小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秀清,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上诉。

原告鹤壁市鹤舞调味食品厂(下称食品厂)与被告鹤壁市X路局(下称市X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0月8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品厂法定代表人李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海,被告市X路局委托代理人余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食品厂诉称:2010年6月30日晚9时及次日凌晨天降暴雨,大量的雨水从后小屯村北石料厂沿大白线向南狂泄。由于被告未尽到管理养护职责,大白线泄洪沟堵塞不通,使大量雨水汇集在原告围墙外,水深达1.2米,尽管原告采取措施,急流而下的雨水将原告围墙冲塌,大量雨水直泄入厂,水深达0.9米以上,原告4个仓库,2个车间,职工宿舍数间,办公室被淹,库存生产原料、部分产品及办公设施被损,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x元。事发后,原告及时与被告联系,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实地察验,并委托工作人员协助清理被损财产。但事发不久,被告以赔偿资金无出处为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市X路局辩称:第一、纠正和否认诉状中的概念和事实1、大白线两边的沟不叫泄洪沟是边沟。他的作用不是为排泄洪水而设计的,仅仅是为疏通路面的积水而设计的。2、被告没有过错,边沟没有堵塞。2010年6月30日晚,原告需证明天降暴雨,而且需证明围墙是当晚所倒塌,需证明围墙及厂房和库存材料的数量属于原告所有。3、被告否认自己的工作人员协助原告进行的清理被损财产。第二、原告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不存在。第三、原告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第四、如果原告确实证实了当天有特大暴雨,属于不可抗力,原告的厂房和围墙年久失修及原告注册住所地地势低洼,以及厂区的南侧和西侧部分没有围墙都能进水。综上所述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财产损害事实和后果与被告方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损失多少应否由被告赔偿。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食品厂提交的证据有:第一份:原告与被告委托的工作人员共同拍摄的照片24张。证明事发当日雨水淹没原告厂区及厂内物品被淹的情况。第二份:视频资料六段,证明事发当日雨水淹没原告厂区及厂内物品被淹的情况(当庭播放)。第三份:被告委托的工作人员秦XX(市X路局副局长)和孙XX(原路政科科长)受局长孙小青委托,于2010年7月4日有关原告厂区物品被水淹没的财产登记表及情况说明、浸泡损失一览表,且在损失一览表上孙XX对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及数量签字予以认可。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了被告未认真履行对所管辖公路养护职责,没有对公路的边沟及涵洞予以养护清理,保障畅通,致使在天降暴雨时高位公路上的水在泄流到原告厂区外时,不能及时排泄,造成上位公路倾泄下来的雨水囤积在原告厂区外,后因积水增多,积水冲塌原告围墙,囤积的雨水量大,超过原告原设计的厂区X排量,致使积水越来越多,水位越来越高,将原告厂区的物品淹没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第四份:被告市X路局副局长秦马福与被告原路政科科长孙新社的电话谈话录音,主要证明:1、孙XX与原告一起制作的损失登记表及上报损失材料的情况是受秦XX指派,秦XX让孙XX去清点损失财产及上报材料是受孙小清指派。2、证明财产损失的事实是原被告所认可的事实。第五份:原告代理人对清理损失物品的工人秦爱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所损物品已经完全损害了,没有了残值。第六份:鹤壁海纳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主要证明了根据原、被告确认的财产毁损品种与数量,评估总损失为x元。第七份:鹤壁海纳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一份,评估鉴定费1800元原告已支付。第八份证据:提供证人豆XX当庭作证,证明了8月X号食品厂李向东让豆XX去清理垃圾,豆XX到厂里看了看,干活需要六个人,需要六百元的工资,然后豆XX找了六个人,清理的有谷子、玉米面、白面、商标、辣椒面、包装箱,清理的这些东西都不能用了,共干了两天,用跃进汽车拉了四车。第九份证据:提供证人孙XX当庭作证,证明了2010年7月4日,李向东找孙XX说厂被公路X排水冲了,孙XX就找了孙小青局长一下,到厂里以后厂里仍有水,墙已经塌了,孙XX照相、李向东也照相,一会儿秦马福和养护科长罗俊生到厂里去了,孙XX跟秦马福说要赔人家李向东,秦马福说写个东西报上去吧,孙XX就登记了一下损失情况报到了孙小青局长那里,另一份报到市X路局养护科李新爱那里了。

针对原告食品厂提交的九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第一份:相片不能证明是在原告的厂区拍摄,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原材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事发当日的现场,与原告法人陈述相矛盾。第二份:六段视频不能证明是原告厂区,不能证明6月30日边沟不通,因为前三段视频是9月X号边沟的状况,更不能证明事发当天边沟不通。第三份:对损失登记表有异议;孙XX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他是鹤壁市X路局退休人员,更不是被告委托的,孙XX是原告委托的处理事的,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师兄弟关系,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帮助原告清理了损失财产和认可损失数量、品种。此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第四份:录音整理笔录显示是原告委托的孙XX致电秦马福,秦马福在电话里根本没有认可是自己派孙XX清理财产,秦马福也没有认可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损失数量,秦马福明确表示不赔。第五份:不属于民诉法规定七种证据之一,秦爱花应当庭作证,故不予认可本份证据。调查人王学芳身份不明,也没有签字,不能作为证据材料。第六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理由是1、未看到鉴定人资质,无权出具鉴定报告。2、送检材料没有被告签字,不认可送检材料的真实性,材料虚假,结论不真实。3、进入诉讼程序后做的鉴定,应做司法鉴定。第七份:不能证明鹤壁海纳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发票,不能证明已支出了鉴定费。第八份:1、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损物品是雨水淹坏的物品2、不能证明证人所拉的垃圾与起诉状中的物品是同一物品3、不能证明没有残值。因此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九份:1、证人与原告法人有密切关系;2、证人证言不属实,秦马福并没有委托证人处理此事;3、其他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综合质辩意见:1、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2、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受到了侵害,更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害是公路上的雨水给他冲坏;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过错与被告有因果关系;4、原告在视频资料里承认他的厂区在坑里,他的厂区被淹因厂区四周都能进去水。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五组证据:证据1、被告向市X路管理局调取证明孙XX是退休职工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证据2、被告2010年10月8日从鹤壁市天气预报查询网,下载的资料显示:2010年6月30日下午5点35分发布了蓝色预警信号,预计未来12小时鹤壁市局部地区X毫米强降雨,该证据证明当天晚上确实下了特大暴雨,而且鹤壁市气象台要求鹤壁市相关部门做好相关的防范工作,蓝色预警信号证明实属不可抗力;证据3、2010年度被告庞村道班养护的统计登记手册,该资料显示2010年的6月30日庞村道班接到了市局养护科的紧急通知,说有红色暴雨预警,让各道班做好巡查工作,而且该统计也显示了当天该道班对原告厂区X路段也做了巡查,对边沟也做了疏通;证据4、提供了证人秦XX,证明原告告市X路管理局的事情我们不予支持,我也并没有看到食品厂的墙倒塌,证据5、提供了证人王XX,证明在这件事情上我们没有责任,尽到了我们的工作职责,因为在2010年6月30日上班的时候,下午6点左右接到了预警通知,然后我们就做了了防水工作,同时也检查了边沟和排水情况。

针对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没有异议,但只要具备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委托代理人,孙新社虽然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但照样可以作为其代理人;对第二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在得知天降暴雨的情况下仍疏于对原告厂区X路的养护管理,边沟不通涵洞堵塞,致使造成上位公路的雨水流泄到原告厂区X路时无法及时排泄,雨水倾泄到原告厂区内将原告厂区内物品损坏,该降雨不属于不可抗力,鹤壁市区内数家单位和个人都尽到工作管理职责,都未发生水淹事件,而被告疏于对公路的养护管理才发生了本案所发生的事实。对第三份:该证据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单独制作,且与原告说受到水淹的事实相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6月30日下午对厂区X路进行了巡查养护,否则,就导致不了原告的损害事实。对第四份:秦马福提供的证言不应该作为证据,只是单方陈述,如果视为证人证言,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秦XX的证言与孙XX的通话笔录也不相符。对第五份:王XX提供的证言不应该作为证据,只是单方陈述,如果视为证人证言,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证明接到预警后对原告厂区外边沟涵洞进行了清理不是事实,与局长孙小青指派秦XX委托孙XX对原告损失清单签字事实相悖,不能证明被告在6月30日下午尽到了养护职责。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照片24张,虽然没有注明拍照于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但从被淹物品可以看出系食品厂生产原料;证据二、视频资料能与照片相印证;证据三、财产登记表上有关孙XX的签名,其本人也予认可;证据六、评估报告证明了损失合款x元;证据七证明了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证据八、九、证人证言能客观反映食品厂被淹受损情况和受灾后孙XX本人到现场所看到情况以及上报材料等,故对上述七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电话录音噪音较大,称谓不明;证据五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应出庭作证,且调查人王学芳身份不明,也没有签字不符合证据实质要件,故对四、五份证据之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了孙XX是退休职工,与孙XX当庭陈述相印证;证据二,2010年6月30日鹤壁市气象局发布暴雨蓝色预警是被相关单位和客观现实证明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道班养护手册,能够证明道班上班情况,但不能证明边沟疏通状况;证据四、证人秦XX证明没有看到食品厂的墙倒塌与本案事实不符;证据五、证人王XX证明了其在岗工作情况,不能证明边沟疏通状况。故对证据三、四、五之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30日晚9时至次日凌晨,鹤壁市部分地区天降暴雨,位于鹤壁市大白线旁的食品厂围墙被水冲塌,四个仓库,二个车间,职工宿舍及办公室被水浸泡,部分原材料、商标、包装箱等被损,经鹤壁海纳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造成经济损失x元。大白线属鹤壁市X路管理局养护。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暴雨虽说降水量大,但与洪水不同;洪水是突发的,不可避免的,具有破坏性,具有不可抗力性,而暴雨是在一定时间内持续的,缓慢的,具有可避免性,可防范性。原告食品厂在2010年6月30日的暴雨中,财产受到损害,与被告对公路排水疏于管理有一定关系其向侵害人请求赔偿损失,具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市X路局对其负责养护的大白线食品厂段疏于管理,致使边沟排水不能正常畅通,囤积的雨水冲塌院墙冲进院内,造成原告财产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原告损失的扩大。从形式上看,被告对原告财产并未实施具体行为,但其未尽到对公路及其附属部分的养护职责,致使大量雨水囤积,属于不作为无形中对原告财产构成侵权,原告财产的损害与被告市X路局在某种意义上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财产的损害,原告自己本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如其对暴雨的灾害性认识不到位,厂区的位置高低,防范措施是否采取了,或者采取的防范措施是否到位,以及受水灾后,是否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基于原告的财产受损害,具有一定损失,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各自责任,以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损失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与自己无关,自己对公路养护已尽到职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天降暴雨属不可抗力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暴雨虽说降水量大,但与洪水不同;洪水是突发的,不可避免的,具有破坏性,具有不可抗力性,而暴雨是在一定时间内持续的,缓慢的,具有可避免性,可防范性。故本院对其辩证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们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X路管理局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

付原告鹤壁市鹤舞调味食品厂经济损失x.50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鹤舞调味食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鹤壁市鹤舞调味食品厂承担550元,由被告鹤壁市X路管理局承担55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鹤壁市X路管理局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军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袁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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