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
被告:刘某。
原告严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起某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秀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某诉称,2011年6月24日、2011年6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7500元,合计425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却迟迟不肯归还,多次预与其协商,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425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刘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某借款42500元。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邵秀蓓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瑞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