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克俊,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贺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三方经协商,由范某某担保、贺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西郊乡X门村房产一处作抵押(证号为x)借原告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否则以借款金额的月息5%承担责任。该款早已逾期,经催要被告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5%支付利息。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杜某某借给贺某某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贺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封市X乡X村面积752.3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x的房产抵押给杜某某。借款到期后,贺某某应在规定的日期内还款,如有超期,贺某某愿意按总借款金额的月息5%付给杜某某,从借款日到还款日止。总借款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如贺某某出现违约杜某某有权处理贺某某抵押给杜某某的房屋产权。如借款人还款困难或有其他情况出现,借款人仍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范某某愿意代贺某某还上所有的借款及利息。2008年7月14日,贺某某收到杜某某的20万元后,给杜某某打个借条,并有担保人范某某的签名。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贺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贺某某偿还借款总额的月息5%的诉讼请求中超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被告范某某应认定为此借款的担保人。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范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贺某某、范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昆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