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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诉被告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戴××。

原告韩×诉被告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月6日至1月27日期间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居住于同一单元。自2009年5月始,被告家中卫生间设施及水管多处漏水,导致楼下即原告家中部分家具及衣被等长时间浸水而发霉。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未能得到相应的答复,严重影响了原告家庭的日常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具及衣被毁损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20元(其中含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戴××辩称,被告家中发生漏水由来已久。2008年经物业公司调解后,被告已经赔偿给了原告900元。当时因为漏水的地方已干,看似已不漏水,故被告未予维修。2009年被告家又开始漏水,但被告找人维修后原告称还有漏水现象。现被告已找人维修两次,但一直找不到漏水的原因。综上,被告对家中漏水的事实没有异议,漏水也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损失,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愿赔偿2,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邻居。2008年时因被告家卫生间漏水渗至原告家中,造成原告房间壁橱受损,后双方经物业公司协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900元,由原告自行修复。但原告收到900元赔偿款后未对受损部位进行修复。2009年,被告家卫生间再次漏水,造成原告房间壁橱进一步受损及衣被发霉。2009年11月1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对因渗水而造成原告的损失费意见不一,原告至少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而被告最多愿意赔偿2,000元(不含已支付的900元),为此,本院依法委托了××公司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中因漏水而造成的损失费用为3,283元(不包括衣被的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另对衣被受损费一致确定为500元。但因原、被告对精神损失费、已经支付的900元是否应扣除及评估费的承担有争议: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900元不同意扣除,评估费要求各半承担;而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认为900元应予扣除,评估费应由原告方承担。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照片、协调书、司法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排除损失。本案中,被告家中漏水导致原告房屋装修及衣被受损,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装修受损的费用,可以专业评估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为据。原、被告对衣被的损失费一致确认为500元,本院据此判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2008年给付原告赔偿款900元后原告未就受损的装修进行修复,故此次鉴定的损失范围已包含了原先的受损部位,故装修损失费3,283元中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元。因原、被告各自的赔偿款与鉴定部门的结论均有一定差距,故本院判决评估鉴定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损失费人民币2,883元;

二、原告韩×要求被告戴××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戴××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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