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郝某某
被执行人车某
申请执行人郝某某与被执行人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彩礼款x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车某负担600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彩礼款x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查明:立案申请并不是郝某某本人提出,而是其父亲郝某清代为提出的,且没有郝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郝某某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明海
代理审判员陈传江
代理审判员张洪新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于昊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