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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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陵县邮政局与被告孙现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鄢陵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现(献)德,男,46岁。

原告鄢陵县邮政局(以下简称鄢陵县邮政局)因与被告孙现(献)德(以下简称孙现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崔克伟,孙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邮政局诉称:2008年5月份至8月份,鄢陵县邮政局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配送(即销售)化肥的计划任务。张桥乡邮政支局找到了孙现德,约定由其开办的化肥农药销售点代为销售化肥,并向孙现德说明了销售化肥的价格及提成方法。之后,孙现德共销售玉米肥34吨,小麦肥19.44吨,扣除其应得的提成款后,孙现德尚欠我局x.6元化肥款,该款经我局多次派人催要,孙现德以各种理由推托迟迟不予还款。现要求孙现德归还化肥款x.6元及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8月1日的利息6000元。

孙现德辩称:我代为销售鄢陵县邮政局化肥属实,销售化肥之前,我还向鄢陵县邮政局交了2万元的加盟金,取得了协管员的资格。协管员有维护本地化肥市场的权利,但是后来,在化肥销售的过程中,鄢陵县邮政局张桥支局的负责人司某某私自以低于规定的价格销售化肥,扰乱了市场。造成我不能按原来鄢陵县邮政局规定的价格收回销售的化肥款,并造成我的损失。因此,不同意鄢陵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孙现德是否欠鄢陵县邮政局化肥款x.6元2、鄢陵县邮政局要求孙现德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是否于法有据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起,孙现德销售鄢陵县邮政局配送的化肥(包括玉米肥和小麦肥),鄢陵县邮政局要求:各销售网点玉米肥的销售价格为每吨3400元,小麦肥的销售价格为每吨3500元。孙现德向鄢陵县邮政局交纳2万元加盟金后,取得化肥销售网点协管员资格并代销化肥。期间,孙现德共销售玉米肥34吨,共应向鄢陵县邮政局支付玉米肥款x元,销售小麦肥19.44吨,共应向鄢陵县邮政局支付小麦肥款x元。鄢陵县邮政局张桥支局的原负责人司某某与孙现德于2008年11月18日就销售化肥的情况进行了算帐,在算帐清单上,双方按鄢陵县邮政局要求的价格对孙现德销售的化肥及其欠款情况进行了计算,并按每销售一吨化肥向孙现德提成180元。孙现德在算账清单上就当时的欠款情况签字认可。根据双方认可的提成标准,孙现德从销售玉米肥中应得到提成款6120元,扣除该提成后,孙现德共应支付玉米肥款x元。

虽然在算帐清单上记载孙现德共销售小麦肥21吨,但鄢陵县邮政局认可孙现德实际销售的小麦肥为19.44吨。其中在宣传小麦肥销售时,售出小麦肥6吨,该6吨的提成款750元已支付了宣传费用,孙现德实际从这6吨小麦肥中的提成为330元。其余的13.44吨按每吨180元提成,共应提成2419.2元。因孙现德为销售网点的协管员,鄢陵县X乡所有销售的鄢陵县邮政局所配送的化肥,孙现德每吨均应提成25元,期间该乡共销售化肥165.04吨,孙现德共应得提成款4126元。在销售化肥期间及双方算帐后,孙现德共支付了化肥款x元(含孙现德交纳的加盟金2万元)。故孙现德共欠鄢陵县邮政局化肥款数为x.8元(x元+x元-6120元-330元-2419.2元-4126元-x元=x.8元)。

另,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孙现德为鄢陵县邮政局销售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通过双方算帐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孙现德欠鄢陵县邮政局化肥款x.8元,应当支付。虽然孙现德辩称鄢陵县邮政局张桥支局原负责人司某某同意其以低于约定价格出售化肥,但司某某予以否认,孙现德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在孙现德代销化肥期间,该乡销售化肥的总吨数,孙现德并未提供确切的数额,且未提供证据及销售清单,应以鄢陵县邮政局提供清单记载的数额为准。鄢陵县邮政局诉称孙现德欠化肥款x.6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以本院查明的欠款数额x.8元为准。因此,孙现德应承担还款责任。但鄢陵县邮政局要求孙现德支付相应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不予采纳。孙现德辩称鄢陵县邮政局张桥支局原负责人司某某私自低价销售化肥,不能使其按销售价格回收化肥款的理由,其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且与双方的算账清单上双方认可的价格相矛盾,故孙现德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鄢陵县邮政局要求孙现德支付拖欠化肥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现德应以本院查明的拖欠的化肥款数额承担还款责任,但鄢陵县邮政局要求支付相应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孙现德辩称的理由无法作为支持其不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现(献)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陵县邮政局化肥款x.8元;

二、驳回原告鄢陵县邮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元,鄢陵县邮政局负担314元,孙现(献)德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明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人民陪审员岳林国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文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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