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宜(益)国,1971年6月27日,系被告的姐夫,住本县X乡X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双方互不联系,一直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也多次协商离婚,但未某达成协议,2007年后,原、被告正式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分割家庭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本。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且孩子太小,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及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分居,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分割家庭财产。庭审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宜国交来被告写的书面意见,身份证复印件,电话x。被告的书面意见是: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生男孩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亦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就婚姻等相关问题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生男孩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淑均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耀(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