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夜,被告人曹某在新蔡县X镇X街佳乐冰屋喝酒时与胡××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伙同金欢欢(另案处理)等人在小十字街附近用啤酒瓶将胡××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曹某的亲属和金欢欢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曹某、金欢欢赔偿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x元,并当庭履行清结。胡××对曹某、金欢欢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胡××伤情照片;书证:曹某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诊断证明、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证人沈××、刘××证言;被害人胡××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未到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胡××的损失,取得了胡××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周国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