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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诉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乐成中心写字楼A座X层。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9时50时,李某某驾驶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6公里+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董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董某甲车损费6800元,经济损失费7500元,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9时50时,李某某驾驶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6公里+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董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而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董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0年2月22日出具杞价事估字(2010)X号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豫x号吉利远景轿车直接损失价值为3440元。

另查明:李某某驾驶的京x登记车主为杨侠,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

原告另提交杞县赛龙钣金烤漆厂票据54张,计款3650元;提交杞县农民工协会租赁合同1份,内容为该协会租赁豫x号轿车为办公用车,自2010年元月1日起租赁1年,每月租金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处理卷宗中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杞价估字(2010)X号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京x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应以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车辆未办理相关租赁手续,其提交的租赁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甲车辆损失款2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董某甲车辆损失款1440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5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万朝阳

审判员马志钊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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