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生于1946年10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生于1977年6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生于1954年11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慧(又名宋X)男,生于1963年10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又名宋X),男,生于1971年9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男,生于1951年12月,汉族。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齐某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上诉人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齐某湍于2009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做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即对原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x元不是自己所借,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所写。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判决:一、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宋某甲、宋某慧、宋某乙、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齐某湍承担。
齐某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借被上诉人款项,借条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才出具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借条是在被逼迫情况下所出具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齐某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冯达
审判员曹春萍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树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