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
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从某某诉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郸城县天然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从某某诉称,被告于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累计向其借某x元(包括欠其至今的工资),约定利某2分。原告数十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欠至今。要求被告偿还借某及工资x元,支付银行利某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聘用人员,有聘用合同。被告在经营期间,主张让职工入股和向社会筹措资金作为公司的周转流动资金。经原、被告同意,2006年7月17日,原告借某被告3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某;2006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入股(实为借某)6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2006年11月3日,被告借某告现金1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有被告给原告出据的借某;2007年元3日,被告给原告结算利某6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2007年7月5日,被告借某告现金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某;2007年7月5日给原告结算借某从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9月22日10个月的利某6万元,有借某。以上借某、股金、利某等均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为证,并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欠原告的股金、借某、利某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的相关书证为证,原告的诉求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工资应通过劳动仲裁。被告欠原告借某的利某应通过双方结算后由原告再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从某某偿还借某和已结算利某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郸城县光明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广志
审判员刘绍山
审判员李冰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