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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肖疇訴總選舉事務主任丁徐慧明及另二人
时间:2008-02-01  当事人:   法官:法官張舉能   文号:HCAL14/2008

HCAL1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08年第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蘇肖疇

答辯人總選舉事務主任丁徐慧明

答辯人房協啓德花園管理處區域經理余楊佩雯

答辯人房協啓德花園管理處物業經理曾金玉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8年2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2月1日

判案書

1.呈請人就本呈請之訴訟保證金一事,向法庭尋求指示。然而,誠如法庭藉書信向呈請人指出,法庭須先處理呈請人逾期提交選舉呈請書的問題。

2.《區議會條例》(《香港法例》第547章)第53條規定如下:

“質疑選舉的選舉呈請書,必須於選舉主任在憲報刊登該項選舉結果的日期後的2個月內提交。”

3.2007年11月18日,香港舉行區議會的一般選舉,選出民選區議員。呈請人為黃大仙區議會選舉的候選人之一。2007年11月24日,選舉主任在憲報刊登該項選舉的結果,呈請人在選舉中落敗。

4.呈請人不服選舉結果,指選舉有違公平選舉的原則,遂向法庭提出選舉呈請以質疑有關之選舉。

5.然而,呈請人沒有按上述條例第53條的規定,於選舉主任在憲報刊登有關選舉結果的日期後的2個月內提交選舉呈請書。有關的選舉呈請書,乃是在2008年1月28日才向法庭提交。

6.條例第53條就提交選舉呈請書的限期的規定所用的字眼是“必須於”,英文是“maybelodgedonly”,乃屬強制性的字眼。

7.條例亦沒有任何其他條文賦予法庭延展提交選舉呈請書的限期的權力。

8.根據條例第52(3)條所訂立的《區議會(選舉呈請)規則》,也沒有任何條款給予法庭延展提交選舉呈請書的期限的權力。

9.規則第2條規定高等法院的實務及程序須在情況容許下盡量適用於選舉呈請,尤如選舉呈請是在高等法院司法管轄權內的一般訴訟一樣。當然,高等法院的實務及程序包括高等法院就時限的延展方面的權力:見《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

10.然而,《區議會(選舉呈請)規則》第2條明文規定,高等法院的實務及程序只是在《區議會條例》第V部第4分部沒有另外規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

11.如前述,條例第53條明文規定質疑選舉的選舉呈請書必須於選舉主任在憲報刊登該項選舉結果的日期後的2個月內提交,而條例亦沒有任何條文賦予法庭延展上述時限的權力。

12.既然如此,高等法院就延展時限的權力的實務及程序並不適用。

13.基於選舉結果的終局性和確定性的需要,和區議會良好的運作和公衆利益之考慮,法例就提出選舉質疑的時間作出嚴格規限。當中的立法意圖,不難理解。

14.本案之選舉呈請書乃是逾期提交的,並不符合條例的規定。在法律上,該呈請書毫無效力。呈請人藉書面陳詞向法庭解釋逾期提交選舉呈請書的原因。法庭能夠理解這些原因。但法例沒有賦予法庭延展提交選舉呈請書的時限的權力。故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去處理該選舉呈請書或有關質疑選舉的事宜。參看:ReDistrictBoardElection(1982),HCMP744/1982,1982年5月6日,傅雅德法官的判決。

15.法庭頒令剔除呈情書,並撤銷本選舉呈請。呈請的訟費,由呈請人支付予答辯人;除非各方面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禮欣代表丁徐慧明

由李郭羅律師行李麗明律師代表余楊佩雯及曾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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