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丘县北郊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系沈丘县北郊卫生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沈丘县北郊卫生院(以下简称北郊医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0)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士,被上诉人沈丘县北郊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2007年12月9日,案外人申天峰因在2006年10月骑三轮摩托车摔伤左某骨、做手术后不能行走而在北郊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某骨粗隆间陈旧性骨折合并股骨头坏死,申天峰遂在北郊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5日下午,北郊医院给申天峰做左某骨头置换术。手术经过是:麻醉成功后,患者侧卧手术台上,络合碘消毒左某部、左某、大腿及小腿皮肤,铺无菌巾,在左某的外侧弧形切开皮肤长约20cm,分离皮下,切开筋膜,显露出钢板,下肢内旋,切断外旋肌群,显露出股骨头颈部,见股骨稍内收,切断股骨头周围韧带,取出股骨头,见股骨头无明显塌陷,髋臼、软骨完整无明显破坏,显露出小转子,开口器开口,打通髓腔,髓腔锉锉髓腔,股骨柄打入股骨髓腔并保持股骨头前倾角位置,见安装满意后,髋臼碎屑清净,双氧水、生理盐水、甲硝唑冲洗伤口,股骨头复位后,屈伸旋转功能满意。用X号线缝合外幕旋肌群,放置引流管,缝合阔筋膜张肌,缝合皮下组织、皮肤,无菌辅料覆盖。手术从下午4点2分开始至6点20分完毕。2008年1月16日,申天峰出院。2009年11月3日,申天峰因髋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再次到北郊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左某关节处切口周围肿胀,切口处流黄某液体,腹股沟淋巴结多个肿大。诊断为左某髋关节术后感染。申天峰再次在北郊医院治疗3日后,没有治愈,造成申天峰情绪激动,围追医生,产生冲突。北郊医院随与保险公司联系保险理赔未果。
(二)、2009年11月13日,经沈丘县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北郊医院与案外人申天峰达成协议:1、北郊医院一次性赔偿申天峰人民币六万元,并终止治疗。2、申天峰外出就诊所需一切费用自理与北郊医院及骨科医生胡勇明无关。3、双方签字生效,永无纠葛。协议签订后,北郊医院给付申天峰x元人民币。
(三)、2007年3月23日,北郊医院与保险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x元,双方签订的保险单号码为x。2008年3月6日,北郊医院与保险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x元,保险单号为x,该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12个月,即2008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追溯期为24个月,即2006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3月31日,北郊医院与保险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x,该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12个月,即2009年4月1曰零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责任限额为6万元,同年4月1日,北郊医院交纳保险费x.51元。
(四)、1999年4月25日,编号为X号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聘任证书显示胡勇明为北郊卫生院主治医师。1999年5月1日,河南省卫生厅为胡勇明颁发的医师资格证编码为:x(x)。胡勇明属北郊医院医疗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内人员。胡勇明是案外人申天峰的主治医师。
(五)、北郊医院向案外人申天峰赔偿6万元后,向保险公司申请医疗责任保险理赔,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北郊医院与保险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后,北郊医院及时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北郊医院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北郊医院为案外人申天峰于2007年12月9日和2009年11月3日两次进行诊疗的行为均在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申天峰手术后感染,说明北郊医院在给申天峰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申天峰身体受到损害。申天峰再次入院治疗,北郊医院对其病情不能有效控制,致使申天峰情绪激动,与医务人员发生冲突,北郊医院为防止或减轻对申天峰身体健康的损害扩大,在通知保险公司处理未果的情况下,通过北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案外人申天峰6万元,并终止治疗。北郊医院因过失造成案外人人身损害及时赔偿的行为,有利于矛盾的化解,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理赔,是双方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医疗责任保险条款》(2008版)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沈丘县北郊卫生院x元(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该案不属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2、该医疗纠纷发生后调解未通知保险公司;3、该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沈丘县北郊卫生院辩称:1、该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单位应予赔付;2、该案在调解时,已通知保险公司,但其称以法院判决为准,并未参加调解;3、该保险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且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中并未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受理正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该案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2、原医疗纠纷调解是否通知保险公司;3、该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北郊卫生院在为申天峰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导致申天峰术后感染,两次住院的事实清楚,其过失符合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造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保险公司对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北郊卫生院和申天峰发生医疗纠纷后,该院和保险公司联系理赔未果,为化解矛盾、社会和谐,经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北郊卫生院一次性赔偿申天峰x元。在该案调解中已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称以法院判决为准,未到场参加调解。对此保险公司以该调解未通知其参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与北郊卫生院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且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对此法院受理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金微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树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