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陵县X路管理局。
住所地:鄢陵县县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凯军,鄢陵县正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40岁。。
原告鄢陵县X路管理局与被告田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县X路管理局诉称,2003年,被告在修乡X路时,欠原告沥青款x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另本院依职权依法制作调查被告之妻梁xx笔录1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查梁xx的笔录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被告在鄢陵县X乡X村公路时,多次使用原告的沥青,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08年元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马栏油站沥清款贰万壹仟玖佰伍拾元正2008年元月28日田某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马栏油站系原告在鄢陵县X镇开办的沥青加工点。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沥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应按欠条内容及时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鄢陵县X路管理局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青山
代理审判员解俊豪
人民陪审员田某振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大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