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X乡建设总公司腾飞建筑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卫辉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卫辉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卫辉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该中心法律顾问。
原告新乡市X乡建设总公司腾飞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卫辉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卫辉市政府)、被告卫辉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于二○○六年九月十三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路局支付盖楼工程款x元,三被告共同承担修路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腾飞公司的两项请求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且义务主题也不同,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不能合并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X乡建设总公司腾飞建筑装饰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某丽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