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女,27岁。
委托代理人:蒲相屹,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男,33岁。
原告雷××诉被告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相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2002年3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宋××。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9月,被告趁原告上街之机,带着女儿宋××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宋××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3月5日登记结婚。
证据二、秀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家。2006年9月被告带着其女儿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
证明三、对证人刘兴贵、周长林、雷晓艳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关系不好;婚后被告系在原告家居住;被告于2006年带着其女儿离家出走的事实。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上列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宋××系陕西省镇安县人,2001年被告在秀山县境内修建渝怀铁路时,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2年3月5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秀山自治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在原告娘家居住,同年5月生育一子女,取名宋××。婚后,原告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宋××于2006年9月带着其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尽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宋××于2006年9月离家出走,已达三年多时间,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儿宋××已随被告出走,暂由被告抚养为宜,其抚养中涉及到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与被告宋××离婚。
二、女儿宋××由被告宋××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付拥军
审判员文英清
审判员田敏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钟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