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震江,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1971年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震江、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草苫子,被告欠原告货款56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元及车旅费、误工费4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5600元属实,但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时候双方有过口头约定,被告何时把货卖完何时再付款。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5600元的草苫子,被告支付了3000元,下欠26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草删子(1.2米×10米)货款2600元整大写贰仟陆佰元整欠款人马某某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22日,被告又购买原告价值6100元的草苫子,被告支付了3100元,下欠3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范某板拉到我处(1.2米×10米厚)草删子170条,共计合洋6100元整,已付3100.00元,下欠叁仟元整3000.00元欠款人马某某身份证号x年11月22日”。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欠款,被告没有清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元及车旅费、误工费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草苫子,欠原告货款5600元未付,有被告为原告所写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误工费400元没有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口头约定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某支付货款五
千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审判员赵丽娟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