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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丙、曹某丁、中财保永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子)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丙,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永兴支公司)。住所地永兴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丙、曹某丁、中财保永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被告曹某丙、曹某丁、中财保永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15时40分,被告曹某丙驾驶湘x小型越野客车由永兴县X乡方向沿S212线驶向永兴县X镇方向。当车行至永兴县S212线72KM+700M处,被告曹某丙驾驶车辆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曹某丁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时,恰遇被告曹某丁驾驶车辆左转弯,被告曹某丙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与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原告搭乘在被告曹某丁的两轮摩托车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然而被告曹某丙、曹某丁不配合永兴县公安局交警队调解处理。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丙辩称:被告曹某丁无证且违规驾驶,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曹某丁辩称:被告曹某丁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永兴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一是曹某丙驾车速度过快;二是未按规定超车;三是未与摩托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曹某丁也是一名受害人,被告曹某丙也应赔偿曹某丁的损失。

被告中财保永兴支公司辩称:一、湘x号小型越野车于2011年2月15日在中财保永兴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三、被告中财保永兴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曹某丙驾驶湘x小型越野客车由永兴县X乡方向沿S212线驶向永兴县X镇方向。15时40分,当车行至永兴县S212线72KM+700M处,被告曹某丙驾驶车辆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曹某丁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时,恰遇被告曹某丁驾驶车辆左转弯,被告曹某丙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与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被告曹某丁、原告曹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治疗,该院诊断:1、左膝关节神经血管肌腱损伤;2、左股骨外侧髁骨折;3、左髌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韧带损伤;5、顶枕部头皮裂伤;6、颜面部皮肤挫伤;7、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原告在该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需继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出院后又在樟树乡X村卫生室花医疗费239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花交通费200元。2011年6月27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永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2011年7月27日,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以郴旺f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曹某丙已经支付原告和被告曹某丁的医疗费x.79元,支付原告的鉴定费800元,支付原告的租车费450元,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500元,付给被告曹某丁生活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曹某丙驾驶的湘x小型越野客车有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曹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x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于2012年2月9日前将此款一次性直接支付给原告曹某甲。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元,原告曹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某亮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坚军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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