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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甲、尹某某、董某乙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为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男,生于1962年2月,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女,生于1963年5月,汉族,农民,住(略)。系董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乙,男,生于1984年2月,汉族,农民,住(略)。系董某甲、尹某某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时玉显,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生于1960年5月,汉族,职工,住(略)(系死者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德霞,邓州市司法局花洲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董某甲、尹某某、董某乙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为生命权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08年7月1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8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董某甲、尹某某、董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某、董某乙及二人与董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玉显、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三被告在湍河南岸十林段开一采沙场,经过多年采挖使河道形成了不规则的形状的深水坑。2008年7月9日下午,韩某某之女董某斐、之子董某浩和邻居家孩子董某斐一起到湍河边玩耍,看到河中有人洗澡,三人便先后脱去衣服跳到被告采沙后所留下的水坑中洗澡,正洗间董某浩忽然觉得身子下沉,便急忙向河边游去,董某斐看到后便伸手将其拉上岸,此时董某斐也沉入了水中,董某浩及董某斐看到后便急忙高呼“救命”,周围有人听到喊声便赶来搭救,同时有人拔打“110”报警,邓州市公安局十林派出所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积极组织人员打捞,董某斐被打捞上岸后经十林卫生院医生确认其已溺水死亡,十林派出所随后将董某浩、董某斐带回派出所进行了询问,并确认董某斐系溺水死亡。另查明,死者董某斐为老河口城市户口,其父母均在外地打工,平时由其爷奶监护,事发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女董某斐在被告采沙的河道中留下的深水坑内溺水死亡属实。被告经批准在河道内采沙并无过错,采沙后应将废料回填,应对采过的河道进行整理,使河道尽量恢复其原来状态,同时应对遗留的深水坑处标注警示标志,因被告安全防护措施不力,对董某斐的溺水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董某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应对其进行管理、教育、保护、监督,作为法定监护人的原告将小孩留给爷奶照看,自己外出打工,从而失去了对小孩的监护,当小孩到河边玩耍及下河洗澡这一危险行为发生时,却没人制止和保护,原告未尽到监护之责是造成这一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因被告对该损害后果亦存在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1、丧葬费x÷12×6=x元;2、死亡赔偿金x.05元×20年=x元,上述两项共计x元,三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团董某斐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打击,故被告应给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综合评定,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为宜,被告辩称董某斐的溺水死亡系他人将其拉下水,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提出董某斐在农村生长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虽然董某斐生活在农村,但其户口登记为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董某甲、尹某某、董某乙待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韩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的40%,即x.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20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800元。

董某甲、尹某某、董某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故意偏袒一方。1、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对遗留的深水坑处标的警示标志,因上诉人安全防范防护措施不力,对董某斐的溺水死亡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实上,上诉人在进沙场的公路边、桥头等整个采沙范围内多处均设立了醒目的警示牌。2、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并不真实、客观。判决书盲目采信也是错误的。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开庭时,我们有四名证人到庭,法庭却仅让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公然剥夺了公民出庭作证的权利。我方证人可某证实受害人之死与董某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特申请原审法院追加董某斐及其法定监护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很遗憾没被法官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韩某某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客观真实。1、三上诉人多年来非法采沙,不进行采后整治,其留下的深坑深潭是造成答辩人女儿丧生的根本原因之所在。2、十林派出所在事发后制作的询问笔录应当予以采信。二、原审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三个上诉人在本案中有无过错。2、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董某甲、尹某某、董某乙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自己的代理人对时运涛、杨可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董某飞之死与董某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证明上诉人在沙场周围立有警示的牌子。

韩某某对两份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笔录时间在一审开庭之前,在一审中并未提交,笔录内容不真实,不能同派出所的笔录相对抗,且调查程序不合法,证人未到庭。

韩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王红星沙场的采矿许可某,用以证实上诉人系非法开采。

董某甲、尹某某、董某乙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们那边的沙场共同办了一个许可某,我们都用这个证,拉沙需给他钱。

合议庭对诉、辩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董某甲、尹某某、董某乙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当地派出所在事发后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矛盾,被上诉人认为不属实,故不予采信。2、韩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董某甲、尹某某、董某乙虽上诉认为董某飞系董某斐将其拉下水致其溺水死亡,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邓州市公安局十林派出所在事发后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系职能部门录取的第一手资料,应当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故三上诉人关于程序上应追加董某斐及其法定监护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韩某某之女董某斐在董某甲、尹某某、董某乙采沙的河道中所留下的深水坑内溺水死亡。董某甲、尹某某、董某乙经批准在河道内采沙并无过错,但在采沙后应及时将废料回填,对采过沙的河道进行整理,使河道尽量恢复其原来状态,同时应对遗留的深水坑处标注警示标志,因三上诉人安全防护措施不力,对董某斐的溺水死亡有一定的过错。董某甲、尹某某、董某乙关于自己在本案中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董某斐系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之责是造成这一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依双方责任的大小所划分承担责任的比例适当,对赔偿金额的计算正确。综上,董某甲、尹某某、董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00元由董某甲、尹某某、董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晓梅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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