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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与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甲诉被告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婚姻彩礼纠纷,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返还6600元,现被告拒不退还,经多次催要置之不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600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9年7月26日由被告所写欠条证明一份。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和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段某甲之子段某立与被告的姐姐闫某改缔结婚姻未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彩礼,经双方协商,被告退还给原告部分彩礼,下欠6600元未某还,由被告于2009年7月26日书写欠条证明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两家因缔结婚姻未某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打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段某甲欠款6600元。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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