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现年27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3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古某某,男,现年26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3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古某某明知是潘石磊(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的电脑,而仍然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36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XX的陈述,证人潘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购电脑收据一张,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在逃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古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古某某购赃自用,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军玲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