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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朱某某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吕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24日。

委托代理人蒋勇,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80年4月25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周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周小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由于经商需要周转资金,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期限为两个月,以朱某某、周华世纪花园按揭住房一套以及本田雅阁按揭车一部(户主为王艳伟,实际为朱某某的车)做抵押,约定超期违约金为每日2%,但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某、周小华给付借款5万元及超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6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保证书三份、被告朱某某和被告周小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艳伟行车证一份,证明欠款及抵押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朱某某借原告5万元现金及逾期付款每天支付2%违约金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有被告朱某某及其妻周小华的签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31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3月31日,逾期还款按照每日2%支付违约金,该借条上有被告朱某某及其妻周华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分别于2008年6月18日、2008年8月10日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但逾期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6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周小华借原告5万元现金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应按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被告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周小华返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每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通过任何形式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周小华给付违约金6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周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借款五万元;

二、被告朱某某、周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六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某某、周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学忠

审判员陈丽娟

审判员朱某增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武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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