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某之妻。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吴某某处多次购买钢材,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x元,并出具欠条和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x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有出入,钢材款是经原告同意后,拉给开发商的,原、被告双方应积极向开发商要款。当时预计用钢材约20万元,打有欠条,最后用了x元,下余x元,有原告单位财务打有收据一张。8400元和欠条x元,属欠钢材款利息,不能算欠货款。
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某下欠钢材款x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如超期按每月2%加息。2、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2月20日到2011年1月12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的数额包括有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吴某某处多次购买钢材,经双方算账,刘某某于2009年2月20日给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吴某某现金x元整,利息按年利率20%,还款日期2009年3月10日,如超期按每月2%加息。借款人:刘某某。”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利息进行了结算,截止2010年1月12日,x元货款的利息为x元。刘某某又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八一路工地欠吴某某现金x元,保证所欠款项于2010年2月14日之前结清,如还款逾期,欠款人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按所欠款项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点五滞纳金,补偿吴某某经济损失。欠款人:刘某某。”以上货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关系,刘某某为吴某某出具的借条实为拖欠的钢材款,刘某某拒不给付货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实为货款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钢材款x元及滞纳金x元。2010年1月12日以后的滞纳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8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某卿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