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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廷书,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女,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0岁,汉族。

上诉人淮阳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阳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廷书,被上诉人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一份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分六部分内容,具体设定报警及处警,报警服务的责任界限甲方配合事项,服务费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协议的效力,协议的期限。原告已按合同协议于2008年11月20日交清初装入网费1000元。该协议到期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在协议履行中于2009年5月25日夜被盗,当晚原告已按要求设置好布防离店,第二天原告发现该店被盗并通知了蓝盾保安公司并报警到现场。事后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提供有进货单、销货单、维修单、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郑宏价估(2009)X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该店工艺通讯手机维修中心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x元。另查明,原告朱某丙与进货单、销物单的名子朱某丁系夫妻关系。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证明一份,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协议书、交款收条、进货单、销货单、维修单、评估报告、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评估费票据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原告已按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履行义务中,该店于2009年5月25日夜被盗,原告按要求进行了布防,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按照协议规定,该案发生后,已报公安机关立案侦察,超过三个月未侦破此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盗物品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丢失的物品数量不清,原告提供的进货清单与被告方签订合同的名字不符等理由不足,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阳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丙物品损失费x元及评估费2500元,上述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淮阳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淮阳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物品清单不应成为丢失物品的证据,资产价值委托评估时并没有征取上诉人的意见,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依据2009年8月27日朱某丁向淮阳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的报案所述,其丢失物品价值共计金额人民币x元,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为期一年的联网报警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店内物品丢失上诉人淮阳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应负全部责任,物品丢失具体价值金额应当以被上诉人报警时自认的x元为准,根据法律规定,朱某丙所自认的丢失数额对自己产生拘束力,对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原审法院判决淮阳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朱某丙物品损失x元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上诉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淮阳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朱某丙物品损失费x元及评估费2500元,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140元,由上诉人淮阳县蓝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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