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
被告肖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尹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尹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代理审判员葛连华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