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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7年春,被告任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现本案的原告齐某某强行耕种了其承包库里三村的7垧滩涂地。此案经过审理,法院判决此7垧滩涂地的承包经营权归齐某某。但2007年、2008年此7垧地由任某某耕种。现原告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对本案涉及的7垧滩涂地无争议,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示意图为准。

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齐某某本案争议的7垧滩涂地2007年和2008年的经济损失x元。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前给付x元;2011年1月31日前给付x元;2012年1月31日前给付x元。

三、如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从应付款的第二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7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海涛

二00九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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