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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郑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显明,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显明,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张某某诉称,我们二人是奶奶和孙女关系。2008年11月16日张某某的母亲杨明霞驾驶x吉利牌轿车与被告王某某的丈夫王某林驾驶无牌照银翔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某的母亲杨明霞当场死亡和同车父亲张作龙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某某的丈夫王某林抢救无效死亡。经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诉来法院,请求被告赔偿x.3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二人是奶奶和孙女关系。2008年11月16日张某某的母亲杨明霞驾驶x吉利牌轿车与被告王某某的丈夫王某林驾驶无牌照银翔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某某的母亲杨明霞当场死亡和乘坐杨明霞驾驶x吉利牌轿车上的张某某的父亲张作龙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某某的丈夫王某林也抢救无效死亡。经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作龙无责任。有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为凭。经原告举证被告王某某对王某林的遗产房屋、土地进行了变卖,所得钱财由王某某一人享有,应视为王某某对王某林遗产的继承。杨明霞死亡赔偿金为x.8元,张作龙死亡赔偿金为x.8元,王某林死亡赔偿金为x.8元。被抚养人郑某某的抚养费为x.8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的抚养费为x.52元。

本院认为,杨明霞、张作龙与王某林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经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杨明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妻子已经继承了王某林的财产,应负赔偿责任,张作龙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x.92元(死亡赔偿金为x.6元、郑某某的抚养费为x.8元、张某某的抚养费为x.52元)的60%即x.52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长荣

人民陪审员岳嵩竹

人民陪审员胡巨明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都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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