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亮,现年5周岁。近年来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锁事口角打架致使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前郭县X乡X村土平房三间(价值2800元)、21英寸熊猫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望龙牌110型摩托车一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亮(现年5周岁)归被告抚养。原告自2009年起每年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原告用其应分得的家庭财产等抵顶三年的子女抚养费,自2012年起于每年1月1日一次性给付。
三、家庭财产:座落于前郭县X乡X村土平房三间(价值2800元)、21英寸熊猫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望龙牌110型摩托车一台等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李某某的平均承包田4.48亩,2009年归被告经营,自2010年起归原告自行经营。
五、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翟青山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