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007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0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2010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4月因抢夺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2010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上海市天地(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胡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乙、胡某经预谋后合骑一辆摩托车至本区X镇寻找作案对象伺机抢夺。当晚23时许,二名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至本区X镇X路时发现陈某某独自一人行走,被告人黄某乙遂下车追上陈某某,趁其不备,抢得陈某某的夹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00余元等),后被告人黄某乙乘上在前方不远处等候接应的被告人胡某驾驶的摩托车,二人迅速逃离现场。
2010年10月21日,二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退赃款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胡某、黄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二名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夺罪,分别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胡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缴纳了全部退赃款,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赃款,应当发还被害人。二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退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卫民
书记员周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