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系张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陆某。
被告李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陆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0月13日13时45分许,被告陆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宝山区X路X路约500米处时,与骑电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4,798.97元(含外购药17,280元)、剃头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0元/日×27.5日)、交通费691元、误工费34,200元(2,850元/月×12个月)、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护理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营养费7,200元(40元/日×18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瓶车修理费2,5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陆某、李某承担。
被告陆某、李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与金额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另外,被告李某同意对被告陆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被告陆某支付原告84,709.23元(含医疗费64,709.23元、护工费2,000元、现金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日的标准;交通费,同意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金额;护理费应按照50元/日的计算,营养费认可20元/日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认可8,000元;电瓶车修理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定损报告及修理费发票,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13日13时45分许,被告陆某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宝山区X路X路约500米处时,与骑电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被告李某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27.5天。后又至上述医院进行复诊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64,798.97元(含外购药17,280元),剃头费3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陆某支付原告医疗费84,709.23元,其中64,709.23元用于原告支付医疗费,另支付护工费2,000元及现金18,000元。
三、2010年6月23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四、原告为上海市X镇居民。原告与上海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该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850元,自2009年11月起停发原告工资。原告提交了其工资发放银行明细,2009年6月至12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约为2,200元。另原告缴纳了2009年8月、9月的个人所得税。
五、被告李某为本案肇事车辆苏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剃头费收据、《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银行工资明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户口簿、出租车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护工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陆某赔偿,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同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属合理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共支付了医疗费64,798.97元(含外购药17,280元)。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为手术而支付的剃头费30元,确系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结合原告具体的门诊以及鉴定和诉讼时间、次数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上海城镇户口,故其要求按上一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但无法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850元。本院酌情参照原告的银行工资明细及个人所得税,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6,400元。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分别为7,200元、5,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并应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7、电瓶车修理费,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造成电瓶车损坏,但原告仅提供了电瓶车的购买发票,本院酌情确认该项损失为500元。上述1-7项费用总计296,006.9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00元,不足部分175,506.97元应由被告陆某赔偿原告。另被告陆某先行赔付原告的84,709.23元,应予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电瓶车修理费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剃头费共计175,506.97元,扣除被告陆某已赔付的84,709.23元,被告陆某还应支付原告张某90,797.74元,被告李某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1元,由被告陆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王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