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张某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一、双方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东随被执行人张某某生活,李某某每月给付500元子女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三、共同财产中位于镜湖区X栋X单元X层X门的楼房(户头为李某某,面积93.41平方米)、共同财产中的所有电器、家具、炊具、日用品等均归张某某所有。张某某给付李某某财产差价款x.10元;四、共同债务借张丽茹10万元,由张某某负责偿还;五、以张某某名义购买的股票—包钢股份(x)1000股、中信银行(x)800股、方大A(x)700股、银基发展(x)2140股、韶钢松山(x)900股由张某某支配;六、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0元,剩余7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张某某给付李某某财产差价款x.1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五日内自动履行,被执行人张某某于2009年3月19日自动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x.10元,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辛亚东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