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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周某某申请复议邓州法院的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中执复第20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周某某,男,56岁,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周某某因不服邓州市法院2009年5月6日作出的(2009)邓法拘字第X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周某某认为:1、申请人不是拒不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而是有着不履行的理由。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孙富国x元,而孙富国欠周某某x元,法院在审理中,这是明确的到期债权,申请人完全可以主张抵消,被执行人周某某提出异议,诉讼后进行确认。2、邓州法院异地执行并将申请人带回邓州拘留违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及时派员协助。综上,请中级法院公正处理,解除对申请人的拘留措施。

经审查:邓州市法院依据生效的(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孙富国申请执行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邓州市法院于2008年12月27日和2009年3月11日对被执行人周某某的执行笔录中显示告知周某某对不按期履行将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周某某并写出书面保证,保证在2009年4月11日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将承担一切责任,接受拘留和罚款。期间还款5000元。2009年5月6日邓州市法院执行笔录中显示,被执行人周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也不在执行笔录上签字。故邓州市法院对周某某拘留十五日,并以(2009)邓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被执行人周某某的五羊125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邓州市法院在执行孙富国申请执行周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中,经多次询问被执行人周某某,并写出保证后,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拘留周某某,程序合法,申请复议人周某某提出孙富国欠其x元已另行立案正在审理中,尚未明确判决依据,对周某某提出的抵消主张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周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拘留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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