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圣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附X号圣鼎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佳楠,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丰泽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京剧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河南圣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鼎公司)与河南丰泽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园公司)、河南省京剧院、宋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圣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鼎公司申请再审称,因办房产证,丰泽园公司以山东刘守运名义和本公司名义,将银丰公司未交的房屋差价款和办证费用交给了圣鼎公司。按照圣鼎公司宋某某经理与丰泽园公司签订的协议,圣鼎公司应退给丰泽园公司的款项仅为房屋差价款和办证费用。且按原专案组的调查结论,丰泽园退出房屋,其损失应向山东方面追偿。而原审法院却以原专案组经办人的个人意见,认定圣鼎公司应退款项为丰泽园公司所交的全部购房款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再审。
丰泽园公司、河南省京剧院、宋某某未答辩。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1月25日,宋某某作为圣鼎公司的总经理与丰泽园公司对争执的房屋签订了一份处置协议,虽然该协议未明确约定应退房款的具体数额,但从该协议中的约定,可以认为若圣鼎公司不退购房款,丰泽园公司有权长期居住。如果圣鼎公司不退的仅是丰泽园公司交付的剩余房款x元和房产证费用x元,丰泽园公司就可享有长期居住使用权,那么对此交易的不等价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并且该争执的房屋于1999年8月30日已转卖他人。为此,原审法院认为圣鼎公司应退还的款项为丰泽园公司所交的全部购房款是正确的。圣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圣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