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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魏某戊聚众斗殴,范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奉刑初字第41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裁决书

(2006)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程某某,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浙江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0月1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沂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魏某己(被告人魏某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沂水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董国宏、陈晓燕,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魏某戊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魏某戊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彩君、胡益腾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得知其父王某庚被王某辛及被告人范某殴打后,即起报复斗殴之念,遂纠集了被告人王某乙、魏某戊、王某丙等十余人携带马刀、钢管等物相继赶到汽车东站。随后,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戊、王某乙等人手持钢管、木棒等物与手持西瓜刀的王某辛发生斗殴,继而,被告人王某丙、范某也先后参与斗殴。期间,被告人范某用菜刀劈中王某甲背部、头部等处、劈中王某丙背部等处,王某辛也被对方某伤,同时造成旁人俞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辛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伤势已分别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丙及旁人俞某某的伤势已分别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魏某戊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得知其父被人打后是有叫人打架的意思,但当看到其父受伤害不重时就想跟对方某理,但对方某着马刀冲过来,没有办法就在地上捡了一根钢管与对方某殴,被告人王某乙、魏某戊、王某丙未参与斗殴,王某辛不知被谁所伤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和造成的后果较轻,不具备聚众斗殴性质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只是叫其去车站看一下,没有明确去打架,在路上捡了一根棍子,斗殴中捅了王某辛,己方某与人数没有这么多,也没有拿刀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具有特殊性,是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被王某辛等人殴打引起的,这与故意策划好寻找地点与对方某殴有区别,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叫其去时并没有明确是去打架,被对方某刀砍了以后才用凳子挡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丙在斗殴中未携带任何工具,其是被人砍伤以后才用凳子抵挡,犯罪情节较其他被告人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魏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叫其时并没有说去打架,到车站后看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过去时才去帮忙的,所持钢管是被告人王某丙给的,己方某与人数没有这么多,也没有拿刀的辩解意见。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戊年纪轻,无前科,是一时冲动才走上犯罪道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具有特殊性,被告人魏某戊无斗殴之意,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之父王某庚因捡可乐瓶之事与被告人范某发生冲突,王某辛用竹鞭打了王某庚,王某庚及其妻对王某辛和被告人范某表示要报复。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得知其父王某庚被王某辛殴打后,即起报复斗殴之念,遂纠集了被告人王某乙、魏某戊、王某丙等十余人携带马刀、钢管等物相继赶到本市汽车东站。随后,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戊、王某乙等人手持马刀、钢管、木棒等物与手持马刀的王某辛发生斗殴,继而,被告人王某丙、范某也先后参与斗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一方某与斗殴人员将王某辛劈伤,被告人范某用菜刀劈中被告人王某甲背部、头部等处、劈中被告人王某丙背部等处,斗殴造成旁人俞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辛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伤势已分别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丙及旁人俞某某的伤势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王某甲、范某赔偿了俞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4日晚,证人因捡可乐瓶之事与被告人范某发生冲突,王某辛用竹鞭打了证人,证人及妻子将此事告知其子被告人王某甲,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赶到案发现场,与对方某生斗殴的事实;2、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4日晚,王某庚因捡可乐瓶之事与被告人范某发生冲突,证人用竹鞭打了王某庚,王某庚及其妻对证人和被告人范某表示要报复,证人和被告人范某分别用马刀和菜刀以作准备,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等数人手持马刀、钢管殴打证人,证人被打伤的事实;3、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4日晚,证人在其店门口看到王某辛与外地人打架,证人被误伤的事实;4、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4日晚,王某庚因捡可乐瓶之事与被告人范某发生冲突,王某辛用竹鞭打了王某庚,王某庚及其妻对王某辛和被告人范某表示要报复,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等数十人赶到现场,手持马刀、钢管殴打王某辛,王某辛被打伤的事实;5、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24日晚,证人看到有五、六个人手持马刀、钢管在俞某某店门口与王某辛相打,期间俞某某被误伤的事实;6、证人魏某壬证言,证实200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开三轮车带着证人等十余人和马刀、钢管之类器械到案发现场参与斗殴,被告人王某甲和魏某戊拿着钢管,证人等二人拿着马刀围打王某辛,被告人王某甲被被告人范某用菜刀砍伤的事实;7、奉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本,证实王某辛和被告人王某甲受伤的事实;8、奉化市公安局法医作出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二份,证实王某辛和被告人王某甲的损伤程某均构成轻伤和轻微伤的事实;9、奉化市公安局法医作出的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俞某某和被告人王某丙的损伤程某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10、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的事实;1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魏某戊、范某的人口信息表,证实各被告人身份的事实;12、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其父王某庚被人打后即叫了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帮忙,骑着三轮车,带着钢管到了案发现场,经王某庚指点后,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丙等人围打王某辛和被告人范某,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使用钢管,被告人王某丙使用木凳,斗殴中造成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丙受伤的事实;13、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因其父被人打之事要被告人王某乙一起去帮忙,被告人王某乙又叫了其他人带了木棒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用马刀、钢管等工具围打王某辛,被告人王某乙也持木棒参与斗殴,被告人范某持菜刀也参与斗殴的事实;14、被告人王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因其父被人打之事要被告人王某丙一起去帮忙,被告人王某丙乘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三轮车,车上还有其他人和马刀、钢管之物,到了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用钢管等物与王某辛、被告人范某斗殴,被告人王某丙用木凳砸对方某事实;15、被告人魏某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魏某戊等人因帮人打架而乘被告人王某甲的三轮车到现场,车上放着钢管等物,被告人王某甲、魏某戊持钢管与王某辛、被告人范某斗殴,被告人王某甲受伤的事实;16、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范某与王某庚因捡可乐瓶之事发生冲突,王某辛用竹鞭打了王某庚,王某庚及其妻对王某辛和被告人范某表示要报复,王某辛和被告人范某为对付对方某报复而准备了马刀和菜刀,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等十余人赶到现场持马刀、钢管等物围打王某辛,被告人范某持菜刀参与斗殴,并劈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魏某戊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为报复他人,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魏某戊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魏某戊在庭审中有不同程某的翻供,但有证人证言和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本案的上述事实,所以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魏某戊的翻供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魏某戊等人到现场之前均明知自己去参与斗殴,马刀、钢管等工具也是事先准备后带到现场的,所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魏某戊的犯罪性质均属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魏某戊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魏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范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魏某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7日起至2009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魏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26日起至2007年8月25日止。)

五、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7日起至2007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裘龙翔

人民陪审员袁利宽

人民陪审员葛国华

二00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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