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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赵某、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75岁。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71岁。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17岁。

原告李某丙,男,汉族,13岁。

原告李某丁,男,汉族,9岁。

以上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出生。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倪某,男,40岁,大学文化。

原告张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赵某、被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3日18时50分,原告张某某之夫李某杰乘坐由被告赵某饮酒后驾驶归被告周某所有的豫N-x号丰田威驰轿车沿商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8KM+900M处,由于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翻入商鹿公路X路沟内,致使乘车人李某杰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杰无责任。由于车主周某对该车管理不善,造成事故的发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老人赡养费、子女抚养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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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我对车负有责任,与车主无关。

被告周某辩称:1、原告不应将周某列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周某的起诉;2、答辩人周某在此借用关系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不应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周某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无法律依据;5、受害人本身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请是否成立,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是否应当列周某为被告,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李某杰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减少被告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X组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诉讼权利人,有代为诉讼的权利;2、诉讼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代表诉讼,合法有据;3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的亲属情况;第X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2008年1月20日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杰已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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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埋葬;第X组证据:刑事卷宗材料一组,证明赵某所驾车

的车主是周某,赵某酒后驾车造成事故致使李某杰死亡,该车出事故时无有效保险,案发至今被告未作赔偿。第X组证据:机动车辆查询单,证明事故车的车主是周某且管理不善。第X组证据:1、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资汽车维修站的证明;2、商丘市公安局平台派出所的证明一份;李某杰的工资单;3、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各一份;证明李某杰的户口应按城镇户口对待。第X组证据:1、交通票据21张,证明支出交通费用222元;2、复印打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打印费50元。第X组证据: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赵某负完全责任且系酒后驾车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6月4日、2008年7月10日两份与赵某的会见笔录,证明被告周某对出借该车辆没有过错;2、天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抄单一份,证明周某的车有交强险。

庭审中,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法院的刑事卷宗材料不予质证,要求提供原件或盖章复印件;对第X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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勇不存在对车辆管理不善的问题;对第X组、第X组、第6

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第X组证据中的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薄不能够证明诉讼当事人与死者李某杰的关系;2、第X组证据(1)因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资汽车维修站的负责人李某文和死者李某杰系同胞兄弟,因此该站所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可信度低;(2)、商丘市公安局平台派出所的证明不合法,因未提供暂住证不能认定李某杰应按城镇人口对待;3、第六组证据中的交通票据均是出租车票据且打印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赔偿。另被告周某认为小孩及老人的抚养和赡养费用计算过高,停尸费无依据。

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周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被会见人赵某本身就是本案被告,其会见笔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供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抄单不是保险单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X组、第X组及第X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周某、赵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5、X组证据虽有异议,由于户籍就是证明公民身份的唯一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李某

杰确实在该单位务工,虽然其和李某文系同胞兄弟,但不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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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其确系该单位员工的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商丘市公安局平台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当地公安派出所是其辖区的唯一户籍管理机构,对该证明应予以采信,二被告的异议亦不能成立;二被告对第六组证据中交通票据均是出租车票据且打印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的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应以一次往返费用为宜,应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3日18时50分,原告张某某之夫李某杰乘坐由被告赵某饮酒后驾驶归被告周某所有的豫N-x号丰田威驰轿车沿商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8KM+900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翻入商鹿公路X路沟内,发生了乘车人李某杰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杰无责任。赵某因

该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部分未予赔偿。

另查明李某杰有父、母和三个孩子需要赡养和抚养,其父亲李某甲出生于1933年8月29日、母亲王某某出生于1938年3月19日、女儿李某乙出生于1989年11月20日、长子李某丙出生于1994年9月15日、次子李某丁出生于1998年3月14日。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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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杰死亡,侵犯了李某杰的生命权,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杰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老人赡养费、孩子抚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死者李某杰自身存在过错,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未提供有效保险手续,因此无法证实被告周某的车辆投有保险,被告周某将无法证明投保的车辆出借给被告赵某,又明知被告赵某借其车辆是用于婚礼,放任赵某借车后饮酒驾车,导致李某杰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也存在过错。两被告虽属于无共同故意,但两被告的行为直接结合后造成李某杰死亡的后果。因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周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无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李某杰死亡产生尸体停放费14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该项费用支出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死者李某杰生前在商丘市经济技术开

发区天资汽车维修站工作和生活满一年以上,其丧葬费应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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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商丘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丧葬费x÷12个月×6个月=x元。原告要求222元交通差旅费请求过高,应酌情支持100元,复印打字费支持50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x×20年=x元。李某杰弟兄四人,其父亲李某纶现年75岁,赡养费应支持五年为3044×5÷4人=3805元。其母亲王某某现年71岁,其赡养费应支持9年为3044×9÷4人=6849元。死者李某杰及其妻张某某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其抚养费应支付至子女18周某止。女儿李某乙现年17岁,其抚养费应支持1年为3044元×1÷2=1522元。长子李某丙现年13岁,其抚养费应支持5年为3044元×5÷2=7610元、次子李某丁现年9岁,其抚养费应支持9年为3044元×9÷2=x元。以上合计x元。因原告诉请数额为x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丧葬费、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交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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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打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120元,由被告赵某及周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建新

审判员王某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鲍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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