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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银亭,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洛阳市冠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3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违反工艺操作流程被公司处罚,特别是2007年11月6日、10目、11日、21日、23日,25日连续生产出不合格产品,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书面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厂内宣传栏上进行公示,后被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21日做出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劳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x元,经济赔偿金x元,退还风险抵押金900元,支付假日工资x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工作中责任心不强,多次违反操作规程,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赵某某上诉称:2007年3月3日被上诉人单位招聘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在工作中踏实肯干,2009年12月8日早上10点多,上诉人突然接到被上诉人口头通知停止工作,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单方面恶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没有给被上诉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所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也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仲裁委和西工区法院出示的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诉请中级法院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赵某某违反公司操作规程,多次造成产品不合格,导致公司经济损失约10万余元,根据公司管理规定,与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工作中多次违反操作规程,多次生产出不合格产品,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经审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梁俊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元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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