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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登记结婚,1990年12月婚生一子名周某,现在重庆市万州区高二年级就读,学费每年x元。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出现感情危机,被告搬回娘家居住。2007年10月被告向老城区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老城区法院2008年4月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双方持续分居至今,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周某某原在一拖公司上班,2006年4月到洛阳市顺隆商贸公司工作,月薪1200元,被告谭某某近年来未上班,在家照顾病重老人。2004年10月,原、被告借给王宏军x元,2006年10月原、被告借给葛瑞芳现金x元。葛瑞芳所借的x元至今未还。王宏军所借的x元于2005年11月偿还x元,2006年3月6日,原告周某某打收条又收到王宏军x元,并在收款条上注明借款已还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年购得原告单位在老城区X村鸿信小区的房改房一套,房号为X栋X号,建筑面积112.03。庭审后原、被告对该套房屋现价值均同意估价为x元。原告提出夫妻双方还有2套住房,一套是老城区西关被告母亲单位的房屋,但被告称该房是粮食局的公房并未出售,原告对该房屋的产权也未提供证据;另一套是西工区X路被告父亲原购的房屋,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但被告又提供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该房其父曾赠予被告,但因被告之姐和弟均不同意并打了官司,经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已放弃了继承。原、被告婚后其他财产还有旧彩电、冰箱、洗衣机、空调、电脑、VCD各一台、组合家具、木沙发各一套、大床2张。以上财产均在原、被告原居住的西关房屋中。原告称健康路被告父亲的房屋里还有原、被告购买的家电一套,但被告称健康路房中的家电是被告父亲买的,并提供了相关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存在是维持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出现感情危机后未能化解,至今已分居数年,原、被告均先后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离婚后,其子周某已年满20岁,随父随母生活可由自己选择,但周某目前仍在就学,其就学期间教育生活费用原、被告均应承担。原、被告对葛瑞芳的x元债权可以确定,对王宏军的债权根据现有证据已不存在。原、被告所购鸿信小区的房改房可归原告所有,该房价值x元,分给原告后原告应就该房价值对被告进行补偿。因被告无工作,在进行房价补偿时应对被告适当照顾。双方在西关原住房内的旧家电、家具系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合理予以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洛阳市老城区X村鸿信小区X栋X号房屋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共同债权x元(葛瑞芳借款)归被告谭某某所有,周某某另支付谭某某x元房屋补偿款。三、其他财产旧彩电、冰箱、洗衣机、电脑各一台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其佘旧家电、家具归被告谭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婚生子周某上学期间的费用,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谭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判决婚生子周某随上诉人生活;2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重新分割家庭财产。理由如下:原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评估房产价值,也未经原被告双方竞价,任意违法把共同房产判决给被上诉人。另外债权分割有误,请求重新分割。婚生子周某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请求随我生活,且周某尚在高中阶段,未独立生活,依法应判决随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育费,原审判决遗漏此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

周某某答辩称:一、孩子已超过18周某,一审法院是按法律规定判决的,希望孩子少介入离婚纠纷,少受伤害。二、房子是答辩人单位集资房,而且房子也评估过了。

经审理查明:除一审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外,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洛阳市洛龙区X路东明小区X幢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0平方米,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谭某某。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谭某某要求判令婚生子周某随其生活的主张,因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时,周某已年满20岁,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随父随母生活可由其自己选择,法院不宜强行判决,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判令周某随其母亲谭某某一起共同生活,以及没有就抚养费问题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二审中谭某某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洛龙区X路东明小区X幢X-X号房屋一套,因此该房屋应依法进行分割。经多次调解,双方仍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归属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双方均要求取得洛阳市老城区X村鸿信小区的房屋所有权,后双方同意以竞价方式来决定房屋归属。因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两套房屋,为保证谭某某与周某某离婚后每人均有一套房居住,使双方今后的生活均有所保障,同时,又考虑两套房屋面积大小不一,因此竞价时所竞争的价格是两套房屋的价差,即由出价高者取得鸿信小区房屋所有权,而另一方取得东明小区房屋所有权,出价高者按其所竞报的价款给对方予以补偿。双方对此竞价方案均表示同意。经过竞价后,谭某某最终取得了鸿信小区房屋所有权,周某某取得东明小区房屋所有权,谭某某须按竞价时所竞报的x元给付周某某作为房屋价差补偿款。其它财产分割,因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对其它财产分割维持一审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村以西鸿信小区X幢X号的房屋归谭某某所有,位于洛阳市洛龙区X路东明小区X幢X-X号的房屋归周某某所,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周某某x元房屋补偿款。共同债权x元归谭某某所有。

一审受理费300元,二审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谭某某负担300元,由周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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