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云,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2年10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0)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17日,原告李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向被告交纳880元的保险费后,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向原告李某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一、有责任理陪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二、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2月25日19时50分,原告李某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槐店镇东关种子公司门口时,与相对方向刘庆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庆及乘车人马庆茹受伤,两轮电动车损毁。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元月4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庆茹无责任。后经法医鉴定,马庆茹所受伤残为七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对受害人马庆茹进行了积极救治,为马庆茹支付医疗费用x.61元,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调解,原告李某又一次性赔偿受害人马庆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李某对受害人刘庆也进行了赔偿,除支付医疗费x.85元及内固定钢板费用2700元外,经法院判决又支付受害人刘庆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x.95元。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在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办理交强险投保,并依法交纳了保险费,其与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对受害人刘庆、马庆茹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向原告李某理赔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x元(因原告李某支付的医疗费用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以限额x元为准);2、伤残赔偿金x元;(受害人马庆茹系非农业居民,所受伤残为七级,赔偿标准按河南省2009年度非农业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计算,赔偿8年,计款x元;因该费用超出了伤残赔偿限额x元,且原告李某对二名受害人所支付的数额也超过了伤残赔偿限额,故应以限额x元为准);3、财产损失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轮电动车损毁,该电动车价值为2300元,该损失应以限额2000元为准),以上三项共计款x元。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x元。二、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马庆茹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合法,其伤残评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受害人马庆茹为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市生活和居住,原审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不正确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是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受害人马庆茹进行了伤残评定,上诉人虽然在原审审理期间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受害人的伤残也是确实存在,被上诉人李某对受害人的赔偿也是依据的该鉴定,故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对受害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的住所地沈丘县X镇X村,已被沈丘县纳入了县城建设规划,按照沈丘县人民政府的文件,户籍转为了非农户籍,故按照受害人非农户籍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保险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受伤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先行赔付受害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在保险公司没有先行赔付的情况下,依据交警部门的调解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该赔付款项。原审的案件受理费,是由于本案而产生的,上诉人作为一审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4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