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花),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42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4月9日、4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之女儿刘某同在广东打工,在此期间刘某因病无钱医治,被告于2005年3月4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2006年底还清,被告给原告写有欠条。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推托未付。原告曾于2008年7月8日诉至贵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未能按时到庭,本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05年3月4日借原告人民币x元,于2006年底还清。
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委托李某某代为诉讼,并经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公证。
被告辩称,欠条系被告所写,数额也属实。但实质不是借款,被告之女儿刘某于2005年春节时在原告及赖巡霖处务工,不幸受伤住院医治,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前去广东东莞看护,在治疗过程中为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垫付后让被告给其出据欠条一份。综述,该欠条不是欠款,是原告及赖巡霖应支付的医疗费,且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杨丽的证言一份,证实被告之女儿刘某于2005年农历正月6日在原告及赖巡霖处开办的公司务工时受伤,被告及刘某之母亲前去处理此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实质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提出质证意见称对公正书的本身无异议,但该公证书的委托系上次原告起诉被告时的委托,并已裁定撤诉,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委托证明。本院认为,该公证委托系复制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言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之女儿刘某于2005年农历正月6日在广东东莞务工时,不幸受伤住院医治,为支付医疗费用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兹向张某某借人民币x元整,壹万零陆佰圆整,于2006年年底还清,2005年3月4日,农历正月二十四,星期五。欠款人刘某某”。并按有被告的指印。该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曾于2008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其书写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理由正当,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相关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清偿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歧
审判员苟万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