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小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重大事故责任于2009年3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09年4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0年4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小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小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小宁在没有建筑资质,无安全保护措施情况下,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雇佣被害人王某和刘某、王某等9名工人,在焦作市高新区X村X村新建的养殖场北侧最东边尚未封顶的房子建梁,2009年3月29日下午3时许,大梁突然倒塌,致使在现场施工的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小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协议书等书证、物证;证人刘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小宁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小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申小宁系初犯、偶犯,已经对死者家属予以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小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翟卫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