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奉行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海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男,宁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海洋办主任,住(略)。
原告高某不服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的宁政行复(2005)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4日受理后,于2006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祝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宁政行复(2005)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高某于2005年12月3日向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西店镇2005年X号收文少一行的说明,拟证明该文件少一项的原因;2、关于县政府(2005)X号会议纪要差错告知高某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文件发生差错的情况已于2005年10月24日告知高某本人;3、(2005)X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西店镇党委、政府文件轮阅单,拟证明该文件经有关人员轮阅;4、何某的情况说明、关于高某船只拖离事先告知的说明,铁江村证明、吉山村证明,拟证明西店镇政府也参加的拖船行为是属解救和帮忙行为;5、《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拟证明原告高某申请复议事项不属行政复议受案的围范及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依据。
原告高某诉称,2005年10月12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就吉山村X村X村民强行拖走原告浙宁采103采沙船一事召开了协调会,会后形成了(2005)X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事后,原告向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要求查阅该会议纪要,但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提供给原告的会议纪要与原件内容不一致,属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当事人对此可以申请复议,至于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拖移原告被扣的采沙船,且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造成了船只倾覆,给原告带来损失,其行为也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原告就上述事项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并要求国家赔偿,被告针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宁政行复(2005)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05年12月13日作出的宁政行复(2005)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及限期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高某身份证、(略)委会证明、船舶名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浙宁采103采沙船船主;2、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3、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005)X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二份、证人证言四份、估价意见书一份、采沙船被抢财物及相关经济损失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以及提供的材料。
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高某向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提供的(2005)X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与原件内容不一致,其行为符合《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情形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的,应按该条款规定的程序处理,而不是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与其他部门一起拖离原告被扣的采沙船是应原告多次要求,才实施的解救和帮助行为,原告所主张的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擅自拖离被扣船只与事实不符,至于船只拖到码头后造成倾覆是意外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要不要赔偿是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不是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此,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高某的复议申请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审查的内容,且村委会没有作证资格,被告未提供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该些证人证言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没有异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对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0月12日,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专门就吉山村X村X村民扣留原告高某浙宁采103采沙船一事召开协调会,会后形成了(2005)X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事后原告高某向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查阅该会议纪要,但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提供与原件内容不一致的(2005)X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给原告。2005年10月20日上午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与其他部门一起,将原告高某被扣的浙宁采103采沙船从铁江村拖离至峡山码头,后浙宁采103采沙船倾覆沉没,倾覆原因不明。为此,原告高某于2005年12月3日向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一、确认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提供虚假的(2005)X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行为违法,二、确认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擅自将原告船只拖到码头后未采取切实的保护措施致船只倾覆的行为违法,三、责令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损失40万元,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告高某的申请,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了宁政行复(2005)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提供内容不全面的(2005)X号宁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其行为符合《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情形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真实的,而《宁波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对发生上述情形的处理规定已很明确: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为此,对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主张的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提供信息不真实的行为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包括宁海县X镇人民政府在内的由多个部门参加的拖回原告高某被扣在铁江村的浙宁采103采沙船的行为,本院认为,这是政府各个部门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平息矛盾所做的调和工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应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的宁政行复(2005)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宁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的宁政行复(2005)X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亚忠
审判员江早国
审判员姚杰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裘曼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