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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第三人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 第1655 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5日4日生,汉族,农民。

第一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3日18日生,汉族,农民。

第二被告赵某,男,1982年9日18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徐某某,男,1958年2日20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第三人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6日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审判员董彦臣

二〇〇九年六日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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