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社信贷部客户经理。
被告徐某,男。
被告谢某,女。
原告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诉被告徐某、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2日,我社与被告徐某、谢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抵(质)押资产拍某协议》,约定我社向二被告贷款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8.2125‰,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我社以抵押资产评估、拍某、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08年5月22日,贷款已到期,截止起诉日,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9166.96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某、谢某根据合同约定给付我社贷款结清之日止全部本金及利息,若不能偿还,我社要求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谢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原本溪市本钢城市X区分社)与被告徐某、谢某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x元人民币,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5月22日,贷款年利率9.855%,逾期还款期间的利率按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计算。《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同时约定:以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为该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如果二被告到期不能按时还款以抵押资产进行评估、拍某、变卖,原告可对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该项房屋抵押担保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二被告均自愿在抵押人和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07年5月22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本金x万元,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2008年5月22日贷款已到期,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合计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9166.96元,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抵(质)物清单、《抵(质)押资产拍某协议》、贷款凭证一份、对公明细清单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截止2010年5月5日被告徐某、谢某剩余本金及利息数额证明一份、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原本溪市本钢城市X区分社)与被告徐某、谢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承诺,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二被告将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亦属合法有效,原告自抵押登记时取得对此房屋的抵押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在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此房屋进行评估、拍某、变卖并就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借款本金八万八千元整,并承担自贷款发放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徐某、谢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有权对被告徐某、谢某提供抵押坐落于本溪市X镇X街的房屋进行评估、拍某、变卖,并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四百二十元,由被告徐某、谢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春
人民陪审员兰长军
人民陪审员康珊珊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刚强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