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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50

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朱洪波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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