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济钢新乡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亨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外南礼士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物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元氏县南苑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崔某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孝义市宇光有限公司轮胎部。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交口县晋源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新华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申请再审人河南济钢新乡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新乡钢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亨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顺物资公司)、北京市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机械公司)、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钢铁公司)、河北物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物产公司)、元氏县南苑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元氏建材经销处)、孝义市宇光有限公司轮胎部(以下简称孝义宇光轮胎部)、山西省交口县晋源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口晋源公司)、邯郸市新华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新华强公司)票据追索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钢新乡钢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德,北京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史某某,邢台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钊,河北物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亨顺物资公司、元氏建材经销处、孝义宇光轮胎部、交口晋源公司、邯郸新华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29日,一审原告济钢新乡钢管公司以票据追索纠纷起诉一审被告亨顺物资公司、北京机械公司、邢台钢铁公司、河北物产公司、元氏建材经销处、孝义宇光轮胎部、交口晋源公司、邯郸新华强公司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称,与亨顺物资公司系业务关系单位,2001年8月14日,亨顺物资公司向其背书转让一张票号为x票面金额为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邯郸新华强公司,收款人为交口晋源公司),后亨顺物资公司提走价值x元的钢管,2001年9月3日,该汇票被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票从出票人邯郸新华强公司转给郊外口晋源公司后,依次背书给孝义宇光轮胎部、元氏建材经销处、河北物产公司、邢台金源高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金源公司)、邢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机械施工公司工程承包部、亨顺物资公司。2002年6月11日,济钢新乡钢管公司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亨顺物资公司还款,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6日下达了(2002)红经初字第X号判决,以我公司与亨顺物资公司交易已经完成,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0日向原告送达判决书,维持了原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依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对以上被告行使追索权,请求判令:以上被告共同承担因票据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北京机械公司辩称,济钢新乡钢管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在3个月内行使票据追索权,北京机械公司已将票据退给了邢台钢铁公司,邢台钢铁公司又重新办理了3张票据,目前我公司与邢台钢铁公司的买卖关系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邢台钢铁公司辩称,(1)2002年4月,邢台钢铁公司已将票号为x、票面金额为x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退给了前手河北物产公司,同时于2002年4月12日将未能兑付的票据x收回后,重新更换了三张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x元支付给了后手北京机械施工公司,答辩人已履行了因票据无效而应承担的向其后手支付与票据金额对等价款的义务。(2)按《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济钢新乡钢管公司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诉争的票据,但其未能提供诉争的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8月14日,亨顺物资公司因向济钢新乡钢管公司购钢管,向济钢新乡钢管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票号为x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x元,出票人为邯郸新华强公司,收款人为交口晋源公司,济钢新乡钢管公司收到票据后给亨顺物资公司出具了收据,并给亨顺物资公司交付了x元的钢管,从该汇票的背书上可以看出,该汇票依次背书给了孝义宇光轮胎部、元氏建材经销处、河北物产公司、邢台金源公司、邢台钢铁股份公司、北京机械公司、亨顺物资公司、济钢新乡钢管公司,在济钢新乡钢管公司之后,河南济源钢铁公司、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分别于2001年11月13日、2001年12月31日也在该汇票上签章。
另查明:2001年9月3日,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根据出票人邯郸新华强公司的申请,发出了公示催告、公告,要求利害人申报权利,但济钢新乡钢管公司、河南济源钢铁公司、济源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在公示催告期间未向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2001年12月11日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该汇票的权利归出票人邯郸新华强公司享有。2002年1月15日,济钢新乡钢管公司将该汇票退给了亨顺物资公司,2002年6月11日,济钢新乡钢管公司以亨顺物资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亨顺物资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赔偿经济损失x元,2003年4月16日,本院下达了(2002)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济钢新乡钢管公司与亨顺物资公司双方的交易已完成,买卖合同履行完毕,驳回了济钢新乡钢管公司的诉讼请求,济钢新乡钢管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9月3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3)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济钢新乡钢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1年12月11日,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宣告x号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该票据权利归出票人邯郸新华强公司所有,而济钢新乡钢管公司仍以持票人身份行使票据追偿权,显然没有依据,况且票据追索权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逾期则追索权消灭,本案该银行承兑汇票在2001年12月11日被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之日即视为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至2005年9月29日济钢新乡钢管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了6个月的追索期。故济钢新乡钢管公司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共同承担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济钢新乡钢管公司应以一般的债务纠纷,向有关人员求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5)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济钢新乡钢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0元、其他诉讼费5400元,由济钢新乡钢管公司负担。
济钢新乡钢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货款在哪一被上诉人手中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法院要求上诉人以一般债权求偿与原来的判决自相矛盾,原审法院称上诉人起诉超过6个月的追索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因票据无效给上诉人造成的货款损失x元及利息。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票据权利在此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本案,无论从2001年12月11日被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之日即视为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至其第一次起诉2002年6月11日,还是济钢新乡钢管公司称其在2005年1月20日收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至2005年9月本次起诉止,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票据追索的期限。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应当行使的权利应由当事人自行确认,法院不宜确认其行使何种权利。但该部分表述不对原判决带来改判的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2006)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0元,其他费用1780元,计8440元,由上诉人济钢新乡钢管公司负担。
济钢新乡钢管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四份判决书前后自相矛盾,从根本上剥夺了申诉人追回货款的权利。请求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新民二终字第X号和(2006)新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对申诉人的货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机械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汇票已被法院作除权判决,且已超过票据的追索时效。我公司的后手是亨顺物资公司,亨顺物资公司将汇票退回我公司后,我公司已另外给亨顺物资公司调换了三张新汇票。
邢台钢铁公司辩称,济钢新乡钢管公司没有持有该票据,无权追索,且已超过了行使追索权的期限。我公司已就该汇票的前、后手履行完毕。我公司的前手是河北物产公司,后手是北京机械公司,北京机械公司将该汇票退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又退给了河北物产公司,且已向北京机械公司进行了清偿,该票据已经行使过权利了。
河北物产公司辩称,济钢新乡钢管公司2005年以票据追索纠纷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追索期限,我公司已经完成了票据的追索过程。
本院再审查明除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根据出票人邯郸新华强公司的申请,2001年8月31日向该汇票的付款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9月3日发出了公告,10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公告,12月11日对该票据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2、2001年12月30日,济钢新乡钢管公司的后手河南济源钢铁公司将x号汇票退给了济钢新乡钢管公司,济钢新乡钢管公司以另外三张汇票(总金额为x元)向河南济源钢铁公司清偿了x号汇票金额x元。3、济钢新乡钢管公司2002年1月15日将该汇票退给亨顺物资公司后,亨顺物资公司亦将该汇票退给自己的前手北京机械公司,北京机械公司退给了邢台钢铁公司,邢台钢铁公司退给了河北物产公司,河北物产公司更换了三张(票号为GA/x,金额为x元;票号为CB/x,金额为x元;票号为DB/x,金额为x元)合计金额为x元的承兑汇票支付给了邢台钢铁公司,邢台钢铁公司亦将上述三张合计金额为x元的票据支付给了北京机械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亨顺物资公司2001年8月14日背书给济钢新乡钢管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01年12月11日对该票据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即持票人不能再依该票据而享有票据权利。济钢新乡钢管公司在该票据公示催告期间没有向受理法院申报权利,也没有在知道除权判决作出后1年内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使得济钢新乡钢管公司丧失了票据权利。同时,济钢新乡钢管公司不是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尽管济钢新乡钢管公司自动对自己的后手河南济源钢铁公司清偿了该汇票的金额,但并不因此取得其对前手的再追索权。故济钢新乡钢管公司依据该票据向亨顺物资公司等八家被申请人行使追索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建梓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轶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