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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774号

原告姜某某,女,汉族,农民,前郭县人,现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前郭县人,现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孩宋某鑫(X年X月X日生)。长期以来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架,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农机局家属楼X号楼,X单元X室,面积68平方米一住宅楼,原被告对外转承包了5垧水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宋某鑫(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前郭县农机局家属楼X号楼的X单元X室,面积为68平方米的住宅楼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向李凤武转包的位于套海村的5垧水田由被告经营至承包期满。

五、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0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某喜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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