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平,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喜,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饶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平,被上诉人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长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路德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30日,营业期限至2017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路德公司庆大分厂工作,通过协商双方于2008年8月份终止劳动关系。2009年6月16日,原告以其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差额工资9800元。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其领取工资高于同期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被申请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另查明,原告所在的庆大分厂车间自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实行的是承包经营管理。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有权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自认领取的工资高于同期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工资发放标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饶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饶某某不服上诉称:单位于2002年4月进行了工资改革,从每月450元改为600元,要求支付差额工资。
被上诉人安阳路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单位不欠上诉人的工资,庆大分厂根据厂里的效益发工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路德公司庆大分厂工作,通过协商双方于2008年8月终止劳动关系。2009年6月16日,上诉人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差额工资。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其领取工资不低于同期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被申请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上诉人要求按工资改革方案发放工资,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陈新友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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