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虎,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宁江区林业局职工。
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尹某某与被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林业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上诉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被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林业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3月,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与被告尹某某签订“冉红亮子”捕鱼合同,将原告所有的林地发包给被告尹某某,在油田打井占地涉及临时占地补偿款时,原告才知道该地被被告伯都乡X村承包给了被告尹某某,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冉红亮子以外的捕鱼合同无效,归还原告林地。
原审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1、本案的性质应确认为土地权属纠纷,法院应中止审理,由松原市宁江区土地局或松原市土地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本案争议的地块是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集体所有,当地称其为“冉红亮子”,汛期为水面,枯水期为沙丘,解放后一直由村里所有和管理。
原审被告尹某某辩称,1、溪浪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尹某某签订的冉红亮子捕鱼合同合法有效,溪浪河村自新中国成立至今,一直对松花江流域在伯都乡辖区的冉红亮子水域进行经营管理,松原市宁江区历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都以颁发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溪浪河村对冉红亮子水域的使用权。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3月,二被告签订冉红亮子捕鱼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5年,承包费每年100元,承包期内如有水面污染和占地事宜均由被告尹某某负责解决,该亮子位置及面积是南至滚秃岭、北至泔水缸、东至国堤、西至山,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面积包括松原市宁江区林业局称之为干通和干(泔)水缸通的林地范围。2006年2月,吉林油田在该范围内钻建平台井两口,编号为民南69-3、65-3,临时占地x平方米,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林业局和被告尹某某均向吉林油田要求支付占地补偿款,吉林油田欲支付给宁江区林业局,拒绝重复支付给尹某某,故被告尹某某于2006年4月11日将吉林石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石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诉至宁江区法院,并列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林业局为第三人。该案两审均认定补偿款应支付给尹某某。松原市宁江区林业局不服,认为诉争土地的所有权是国有,被告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无权对外发包,故又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冉红亮子以外的捕鱼合同无效,返还侵占的林地,本案成讼。另查明,尹某某诉吉林石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石某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第三人松原市宁江区林业局的(2007)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均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驳回尹某某取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松原市宁江区政府《林地确权决定》正确合法。在该《林地确权决定》中,松原市宁江区政府认定:冉红亮(簗)子的簗子是指江河河道等自然沟衩经人工筑坝而形成的水域,原则上不包括水以外的土地,位于第二松花江伯都乡新民段两条国堤之间主航道右侧干通或干(泔)水缸通或冉红亮(簗)子的滩涂或沙丘土地性质为国有,继续由松原市宁江区林业局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07)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6、松原市宁江区政府《林地确权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捕鱼合同中发包地域的范围包括冉红亮(簗)子的滩涂或沙丘,即原告称之的干通和干(泔)水缸通,其土地性质是国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无权占用并对外发包,所以原告请求确认的二被告冉红亮子以外捕鱼合同无效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冉红亮子以外干通和干(泔)水缸通范围的国有土地返还给原告宁江区林业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尹某某冉红亮子以外捕鱼合同无效。二、被告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将冉红亮子以外干通和干(泔)水缸通范围的国有土地返还给原告松原市宁江区林业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尹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双方上诉理由均是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尹某某签订冉红亮子捕鱼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二上诉人返还土地没有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捕鱼合同中发包地域的范围包括冉红亮(簗)子的滩涂或沙丘,即松原市宁江区林业局称之的干通和干(泔)水缸通,其土地性质是国有,被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无权占用并对外发包。上述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所以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尹某某签订的冉红亮子以外捕鱼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松原市宁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尹某某各自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凤双
审判员魏巍
代理审判员冷晓峰
二○○九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哈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