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货车沿平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泌阳县X镇北大加油站附近,在超越同向的被害人徐廷桂驾驶的电动车时,将电动车撞倒,致被害人徐廷桂头着地后颅脑损伤死亡。经泌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当日即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审理中,被告方已就经济赔偿问题与被害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方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被害方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邓传柱、刘某某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肇事汽车车、及电动车检验报告,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方收到x元款收据,被害方要求从轻判处被告人的请求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肇事后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长生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